(2015)嘉盐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钦青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陈兴祥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参与赌博并非法拘禁他人,于2011年12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威远镇联合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海伟、徐月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梁某、陈某无视社会法纪,单独或结伙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1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600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且均一人犯二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李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冯某、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犯罪的积极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陈某伙同李某甲、肖韦唯(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有意思餐厅内,以找王某还钱为由,采用拍巴掌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逼迫对方说出王某下落。后又将被害人陈某及同行人员李某乙带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因没有找到王某,遂迁怒于二人而又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二人实施殴打,后以郑某为王某通风报信为由将被害人郑某约出,并与被害人陈某、李某乙一起带至有意思餐厅。在该餐厅内,被告人梁某、陈某以及李某甲为取乐而强迫被害人陈某、李某乙互扇巴掌,后李某甲带被害人陈某离开。当被告人梁某、陈某得知王某因欠他人钱款而被他人控制后,遂要求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拿出上述钱款,期间采用拍巴掌等手段实施殴打,并以“开销钱”、“车子油钱”等名义向二被害人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10600元。2、2015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甲、陈某、林开国(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东方魅力KTV内,采用拍打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陈某强行挟持至林开国车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以被害人陈某欠王彦君钱不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对方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向陈某索要债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有意思餐厅内对被害人陈某予以控制,并伙同梁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详见上文)。后被告人李某甲带被害人陈某离开,并带至棋牌室、百度商务酒店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陈某还清部分债务后才解除拘禁。(三)敲诈勒索罪2015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以索要债务为由,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东方魅力KTV内,采用拍打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陈某挟持至林开国车内,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民币12400元,但因案发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李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冯某、蒲某、朱某、俞某、黄某、阳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400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梁某、陈某无视社会法纪,单独或结伙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1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600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且均一人犯二罪,均应当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人梁某、陈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