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邹德清、林克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邹德清,林克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瑞平北路109号。(以下简称金星光)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执行董事。被告邹德清,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克拉,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星光与被告邹德清、林克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光的法定代表人蔡兆钦、被告邹德清、被告林克拉及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案外人陈国栋签订《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瑞平路109号的整幢房屋及宾馆出租并发包给案外人陈国栋承包,期限六年,从2013年6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及承包费6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欠案外人陈国栋的债务从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年租金及承包费中扣除。次日,案外人陈国栋与两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陈国栋将原告的酒店承包权转租给两被告,承包内容、时间、价格等均按照原告和案外人陈国栋签订的《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两被告应将第一年、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栋,第三年起的租金及承包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各方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现第三年租期已经过半,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承包费6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德清辩称:我是从案外人陈国栋那租过来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林克拉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陈国栋签订《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其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而被告是与案外人陈国栋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即使根据《转租协议》规定,第三年的租金应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蔡兆钦,而不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3、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国栋签订的合同;4、转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国栋签���的转租协议书已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已承诺第三年起租金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在第三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和陈国栋协商一致,第三年起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林克拉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承租方是案外人陈国栋,被告不是承租方,且是复印件。证据4是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国栋那转租宾馆,但是,不是这份转租协议。被告林克拉对证据5承诺书不知情,且前二年租金已付清,第三年的租金和承包费现在还没有协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从形式上讲被告林克拉不是当事人,不知道这份协议,且没有授权��德清签订这份协议,该协议称被告至今未付第一、二年租金135万元是违背客观事实,该钱已经付清,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邹德清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合同已规定原告和案外人陈国栋同意我有权管理宾馆,全部委托我处理宾馆的事情,135万元我付清,还有收条在我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6,可认定案外人陈国栋将宾馆转租给两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关于第一、二年租金,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中第一条关于第一、二年租金及承包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二、三条结合证据4,可认定第三年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第二、三���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邹德清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取陈国栋135元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邹德清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租金。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邹德清写的,原告不知道,事实上被告没有给案外人陈国栋租金。收条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拿到一分钱。本院认为,被告邹德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关于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1、2不予采纳。被告林克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欠林克拉55万元;2、(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务情况;3、(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全额收取林克拉租金。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当时被告林克拉在宾馆当会计,所有的发票都是由他保管,结果钱被被告告去了,但林克拉没有支付租金给陈国栋,我公司也没有收到第一、二年租金,银行也没有转帐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现已生效,故直接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案外人陈国栋签订《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瑞平路109号的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出租给案外人陈国栋,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及承包费为6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欠承租人陈国栋的债务从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及承包费中扣除,第三至第六年的租金和承包费在每年租期内支付。承租后,原告同意将本协议涉及的宾馆、酒店转租给他人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承租方的转租行为。次日,承租人陈国栋与两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书》,将承租的酒店转租给两被告,承包内容、时间、价格等按原协议(即2013年5月31日蔡兆钦与陈国栋签订的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办理、执行。第一、二两年的房屋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由转租方付给蔡兆钦,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及承包费由被告邹德清等人直接付给蔡兆钦。2015年12月3日,原承租人陈国栋及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及承包费由被告邹德清及其合伙人林克拉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年起的租金及承包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国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陈国栋作为承租人,在原告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将涉案酒店转租给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陈国栋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及后来原、被告及陈国栋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原告请求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两被告作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清、林克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金6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具体��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