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治粮、韩维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5月1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12年为了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谭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之后的六个月被告谭某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综上所述,原、被告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1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被告谭某依然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巩固,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之后被告谭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的期间,被告谭某未履行其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亦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更加影响夫妻感情,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芳人民陪审员 张治粮人民陪审员 韩维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