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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杨万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颜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林,颜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杨万林。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忠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金龙。原告杨万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颜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颜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林诉称: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颜金龙驾驶车牌号湘J456**货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沅水大桥路段时,遇原告杨万林驾驶湘J19D**摩托车由桃花源里驶入公路,因杨万林驾车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颜金龙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陪护七周,医疗终结时间一百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八千,休息三周。被告颜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住院医疗费28837.51元、门诊治疗费647.7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025.21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85.563元。原告杨万林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情况;3、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情况;7、证人陈国庆、郭兴和出庭作证的证言、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与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联合开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身伤害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时询问其误工及居住情况,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颜金龙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颜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及投保单的车牌号码、姓名不一致。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颜金龙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中的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关于原告杨万林在城镇从事水泥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颜金龙驾驶车牌号湘J456**货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沅水大桥路段时,遇原告杨万林驾驶湘J19D**摩托车由桃花源里驶入公路,因杨万林驾车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颜金龙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陪护七周,医疗终结时间一百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八千,休息三周。另查明:原告杨万林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水泥工工作。被告颜金龙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发生过变更,但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单登记的号码一致,系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颜金龙垫医疗费19000元,原告杨万林与被告颜金龙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原告杨万林负担诉讼费并向被告颜金龙退还垫付款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林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自担70%民事责任。被告颜金龙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30%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48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7000元。7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49天+后期治疗休息天数21天)4、误工费12100元,12100元=100元/天×(医疗终结时间100天+后期治疗休息天数21天)5、残疾赔偿金53140元予以支持。53140元=26570元/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6、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及过程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案原告总损失为113025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2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杨万林向被告颜金龙退还垫付款项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林84240元(其中75240元支付给原告杨万林,9000元支付给被告颜金龙);二、驳回原告杨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杨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