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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亮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79号原告陈玉亮。委托代理人陈华瑞,系原告陈玉亮之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赢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玉亮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非法申请注销原告的合法私有房产,并得第二被告的协助,第二被告在2014年通过《郑州日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被注销。原告就此事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5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5)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寺坡1号楼附12号的房产,持有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擅自申请注销原告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已经违法,而作为第二被告的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明知第一被告所申请注销的房产是原告的合法房产的情况下,仍协助第一被告非法注销原告的合法房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注销原告的房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非法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0201001945行为违法;二、判令第二被告8月19日在《郑州日报》刊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公告》郑房公告字第1号无效,并予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和最终的法律效果。本案符合注销登记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条件,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亦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故原告在本案中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