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海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海莲,连华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华涛(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海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连华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农信社)诉被告孙海莲、连华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农信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莲、连华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莲丈夫张东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东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03‰,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华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华领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后因借款人张东升死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借款期限内利息,至今仍下欠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28686.99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未还。被告孙海莲与借款人张东升是夫妻,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海莲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海莲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28686.99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加罚月利率14.3‰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海莲未答辩。被告连华领辩称:我与张东升是同学,张东升(孙海莲丈夫)系引马镇政府公务员,与什集信用社的主任刘怀存有亲戚关系,张东升借款是让妻子做挡发生意需要钱,他找刘怀存贷款10万元,我给他担保。办理借款时被告孙海莲也去了,照了相,签字按了手印。借款期间信用社催利息,张东升也还上了利息,没有还本,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又给他换了一个贷约,还是10万元的本金,还是张东升和我俺俩办的手续,张东升又还了一年的利息后就得病了,一个月都死了。张东升死后半年的时候来催收,让签字,我签字了,是空白纸,有打印的内容,没有手写的内容。到2015年春节前通知我协助找孙海莲还款,我说行,我找着孙海莲了,给她说信用社叫还款的,找你了吗?她说信用社没有找她。张东升借款是帮其妻子做生意,我没有用一分钱,张东升有病我给他借钱,借的钱有同事的钱,我卖了我的房子都替他还了账,我出车祸赔偿给人家20多万元,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现在被告孙海莲有能力,张东升死亡后公家补偿给他6万元,同学筹集2.8万元,镇政府给她捐了一部分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莲丈夫张东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东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月利率11‰,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华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华领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办理借款时被告孙海莲也去了原告处,照了相,签字按了手印,该笔借款是张东升让被告孙海莲跟别人做人发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张东升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期限内利息已全部付清,未还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28日张东升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金0.01元,下欠本金99999.99元未付。被告在原告2013年8月25日、2015年8月24日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海莲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28686.99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加罚月利率14.3‰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死亡证明、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孙海莲、连华领结婚证复印件息、孙海莲、张东升身份证复印件、孙海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邵宪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信用登记评定表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东升借款是让其妻子做人发生意,且被告孙海莲到原告处签字按手印,说明被告孙海莲知道该笔借款及其用途,所以该笔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请求被告孙海莲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28686.99元,低于约定加罚月利率,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加罚月利率14.3‰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华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28686.99元,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罚月利率14.3‰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连华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孙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薛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