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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杨与张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杨,张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杨。委托代理人范亚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杨与被上诉人张晶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徐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杨的委托代理人范亚楠,被上诉人张晶的委托代理人江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杨作为甲方,被告张晶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3-202号房屋,建筑面积71.86平方米,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净得款项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甲方承担此套房屋所有代理费、过户费及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购房定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此房的购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包含定金)自行给付甲方。该房屋在甲方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贷款款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甲方出资并负责办理、还清该款项,并于2013年8月27日前办理完毕。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乙方反悔,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支付甲方合同额1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反悔,则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并支付乙方合同额1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于2013年8月27日前履行给付总房款800000元及双方办理房屋全部交易手续,甲方在收到800000元后2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取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涉诉房屋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涉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并未交付原告。原审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原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未看到签字的内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徐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晶:1、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3-202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被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及腾空交付房屋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虽辩称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于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后果明晰,其抗辩未看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名并按押指纹,其行为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并未至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且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现已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8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800000元,明显高于合同标的数额的20%,且合同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守约方仅能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现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该房屋售价10%,该违约金过高,故酌情适当减少,70000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杨与被告张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晶给付原告徐杨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晶承担。原审判决后,徐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合同继续履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和侵犯。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却对800000元房款未做处理,仅判决违约金700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晶针对徐杨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杨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数额并无异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没异议,但是房款要求一并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徐杨与被上诉人张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将800000元购房款全额给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案外人李超向上诉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其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涉诉房屋,但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结合该诉争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的客观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有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更为妥当。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则作为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应将购房款800000元返还上诉人。原审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杨与被上诉人张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徐杨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5328元,由徐杨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72元,由徐杨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