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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德中与张发喜、马凤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中,张发喜,马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01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德中,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冲(系上诉人崔德中之子),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喜,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凤霞,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崔德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喜、马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德中的委托代理人崔冲、王玉华,被上诉人张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东、被上诉人马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中与被告马凤霞、张发喜均系都林街夜市商户。原告经营调味品,二被告经营茶叶。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用锣筛花椒粉时,其花椒粉刮到了东侧经营茶叶的被告马凤霞、张发喜的摊位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原告崔德中于当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405.68元,门诊医疗费551.50元。原告伤情经市公安局鉴定,2014年4月16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崔德中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49.08元,误工费1854元,护理费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71.88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马凤霞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崔德中赔偿茶叶损失1158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马凤霞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马凤霞的茶叶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乌兰浩特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为:1、涉案茶叶进货的成本费用价值5954元;2、涉案茶叶若正常销售可获得的经济利润价值611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德中用锣筛的花椒粉刮到二被告经营的茶叶摊位上而发生口角,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身体权,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庭审证言和轻微伤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次纠纷发生,系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客观冷静处理琐事所致,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医疗费6949.08元,有票据为证,结合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7天,故误工费认定1751元(103元×17天),护理费认定1557.2元(91.6元×17天),伙食补助费认定680元(40元×1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发喜、马凤霞辩驳没有接触和殴打原告崔德中,提供了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对被告张发喜的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在都林街夜市,崔德中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后发生撕打”,李某某的证言及刻录的光碟,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马凤霞要求崔德中赔偿茶叶损失,提供了赵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且反诉被告崔德中在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认“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我在都林夜市卖花椒大料,当时有风,我用锣筛花椒粉,花椒粉刮到我家东侧卖茶叶的摊位上”,反诉被告崔德中对反诉原告马凤霞的茶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茶叶损失价值,马凤霞提供的乌兰浩特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因反诉原告取得涉案茶叶进货的成本费用后,仍可正常进货、销售,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马凤霞涉案茶叶进货的成本费用予以维护,正常销售可获得的经济利润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崔德中辩驳不同意赔偿茶叶损失并对茶叶价值提出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凤霞、张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德中合计损失10937.28元(医疗费6949.08元,误工费1751元,护理费1557.2元,伙食补助费680元)的60%即656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崔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凤霞茶叶损失595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45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崔德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德中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侵权责任错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用锣筛的花椒粉并未刮到二被上诉人茶叶摊位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鉴定机构不具有私有财产鉴定资质,并且鉴定茶叶并非是诉争茶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发喜、马凤霞庭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崔德中提供了乌兰浩特市气象局出具的案发当日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时风向为南风,二被上诉人茶叶摊位于上诉人花椒摊位东侧,故上诉人用锣筛的花椒粉不能刮到二被上诉人茶叶摊位上。被上诉方质证认为,案发当日为春夏交替时节,风向变换具有不可预测性,故该气象资料不能佐证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过失或疏忽大意损害他人财产,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德中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对处理此纠纷的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结案报告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认定上诉人崔德中用锣筛的花椒粉刮到二被上诉人茶叶摊位后双方相互辱骂、厮打。故此纠纷中造成上诉人崔德中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德中主张用锣筛的花椒粉并未刮到二被上诉人经营的茶叶摊位。但是依据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崔德中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赵某某、崔某某、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崔德中用锣筛的花椒粉刮到了二被上诉人经营的茶叶摊位。上诉人虽提供了案发当日气象资料证明,但仅靠该证明不足以反驳上述四份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凤霞的茶叶直接损失6454元正确。上诉人崔德中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私有财产鉴定资质,并且鉴定茶叶并非诉争茶叶。经审查乌兰浩特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质及业务范围符合本案委托鉴定要求,并且上诉方并未配合诉争茶叶的鉴定过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德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崔德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常胜审 判 员  苗世英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