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成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吉,男,2006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25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成吉至新沂市新安街道**花苑小区8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手段,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销赃款28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成吉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2号楼一单元门口,采取撬别手段,将陈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成吉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7号楼楼道内,采取撬别手段,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销赃款1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成吉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元。被告人刘成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成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成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