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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张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组杜家桥。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被告:张涛,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杨莹,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张学林,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侯志晓,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侯志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郭金玉,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谢宏迁,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代剑,谢宏迁妻子。被告:王代剑,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稼公司)、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王代剑并作为被告谢宏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稼公司、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起诉称:金稼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C(流贷)字2014-48号《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金稼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冠盛支行)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委托人收取垫资费用,并按日垫资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其他被告愿意向原告为金稼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至原告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并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被告谢宏迁、王代剑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西溪河下33号9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向原告做抵押反担保,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HC(流贷)字2014-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上述《担保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行冠盛支行签订编号为14GSCRGB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中行冠盛支行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6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金稼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金稼公司偿还了在中行冠盛支行的上述贷款,代偿款金额为2037012.28元,扣除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缴存的保证金20万元,及已归还的部分款项,金稼公司实际还需要归还原告1797012.2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谢宏迁、王代剑将502室的房屋出售,归还了原告75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金稼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47012.28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0.4%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垫资费用;2、其他被告对金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稼公司、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谢宏迁、王代剑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钱的是金稼公司,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华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金稼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反担保书》,证明其他被告为金稼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股东会协议,证明康悦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以上贷款提供反担保。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谢宏迁、王代剑将其名下坐落于西溪河下33号9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以上贷款做抵押反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金稼公司在中行冠盛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中行冠盛支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的银行贷款。7、代偿证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代偿金稼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被告谢宏迁、王代剑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出售502室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被告金稼公司、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金稼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华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037012.28元,华昌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稼公司追偿。扣除各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包括之后抵押房屋出售后偿还的75万元)和保证金20万,金稼公司尚有1047012.28元代偿款未归还。《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委托人收取垫资费用,因此本院对华昌公司主张的垫资费用请求亦予以支持。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为华昌公司对金稼公司的追偿权提供保证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华昌公司要求上述人员就金稼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稼公司、康悦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47012.28元和垫资费用(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20.4%标准计算)。二、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对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0974元,实收14223元,由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张涛、杨莹、张学林、侯志晓、侯志勇、郭金玉、谢宏迁、王代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