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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轩峰与刘洋、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轩峰,刘洋,沈静,刘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轩峰,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静,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审第三人:刘金彪,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庚润,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刘金彪外甥。上诉人刘轩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沈静及原审第三人刘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轩峰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轩峰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轩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刘轩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