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薇薇、盛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薇薇,盛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5民初63号起诉人董薇薇。起诉人盛欢。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恒翼,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起诉人董薇薇、盛欢以李家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薛鸿、牛慧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15年10月3日,李家亮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宁芜高速由芜湖向马鞍山方向行驶,与起诉人董薇薇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A号轿车与薛鸿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严重损坏,两起诉人受伤,苏A号轿车乘员董金平、盛董健死亡。芜湖高速二大队三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家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鸿承担次要责任,董薇薇、盛欢、董金平、盛董健无责任。两起诉人系夫妻关系,死者盛董健是两起诉人独子。苏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皖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牛慧珠是皖B号车辆的车主。现请求判令:1、李家亮、薛鸿、牛慧珠共同赔偿原告10504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在本院辖区,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虽提交了被起诉人李家亮的暂住信息,但该暂住信息显示李家亮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不能证明李家亮在本院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薇薇、盛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俊慧代理审判员 何健宏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