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韩秀领、董孝君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领,董孝君,徐英菊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32号申请人:韩秀领,男,1963年1月27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申请人:董孝君,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徐英菊,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孝君(系徐英菊丈夫),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韩秀领与申请人董孝君、徐英菊关于确认(2015)甬鄞引调第1692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卢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韩秀领与申请人董孝君、徐英菊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董孝君、申请人徐英菊共同支付申请人韩秀领货款99410元,该款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甬鄞引调第169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无代书 记员 戴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