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维铮与刘景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铮,刘景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铮,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委托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靖,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东,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方溪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甲东大智慧大厦四、五层。负责人:辛爱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维铮与被上诉人刘景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孙维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日,孙维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刘景东等赔偿孙维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00205.53元(包括刘景东垫付的医药费133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941.6元、残疾赔偿金61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59.4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57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景东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6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孙维铮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药品明细,且住院病案记载孙维铮有既往病使高血压等,针对药品清单不当庭质证;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出院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赔偿;对轮椅费用无异议,但对为护工购买的物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刘景东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本人,在交警部门尚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事故时系我儿子刘东研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孙维铮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由我来承担,与马彦忠和刘东研无关,发生事故后我为孙维铮垫付医药费13356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给付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40分,刘东研驾驶辽A76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辽宁大学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孙维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孙维铮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维铮无责任。孙维铮受伤后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孙维铮花费医药费100205.53元,其中包括刘景东垫付的医药费13356元,孙维铮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笔垫付款给付刘景东。2015年8月1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维铮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被评定为八��伤残,孙维铮花费鉴定费840元。孙维铮现已治疗终结。审理中,孙维铮撤销了对刘东研、马彦忠的起诉。另查明,孙维铮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辽A76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辽A76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景东,刘景东系司机刘东研的父亲,孙维铮同意由刘景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东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维铮同意由刘景东承担赔偿责任,孙维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孙维铮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景东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属孙维铮必要支出,故对孙维铮主张的医药费100205.53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孙维铮住院21天,孙维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孙维铮伤情部位及医院医嘱,酌定营养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维铮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孙维铮伤残等级为八级,孙维铮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孙维铮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61072.2元(29082元*7年*30%)。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孙维铮的年龄和受伤部位,对辅助器具费1559.4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孙维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孙维铮雇佣陪护人员每天护理费240元,故孙维铮护理费损失为5040元(240元/天*2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孙维铮的住院天数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系孙维铮合理支出,故对鉴定费840元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57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医药费86849.5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营养费4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残疾赔偿金61072.2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辅助器具费1559.4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护理费504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交通费2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鉴定费84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维铮复印费57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景东医药费垫付款1335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景东承担。宣判后,孙维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孙维铮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应重新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根据一审判决已经向孙维铮支付了赔款,其中交强险支付了87768.6元,用商业险支付了79349.53元,共计167118.13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是低盐、低脂饮食,该记载的事项我公司是不应当支付营养费的,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400元,我公司考虑到上诉人年事已高,所以就服从了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都明确记��住院21天,并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也只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问题,也认为一审酌定金额合理。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刘景东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陪护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根据孙维铮伤情部位及医院医嘱,酌定营养费400元,根据孙维铮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孙维铮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200元是较为适当的。对此,本院不再调整。关于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审理中,孙维铮提供了住院治疗期间其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其内容较为客观的说明了孙维铮出院时的实际情况,同时该证明材料明确说明孙维铮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且需要他人陪护。考虑孙维铮年龄较大身体恢复较慢,且孙维铮受伤手术拆线当日即办理出院的实际情况,参考孙维铮主治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酌情增加孙维铮3个月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另外,一审对孙维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少算一日,故孙维争要求赔偿护理费共计139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七项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孙维铮护理费13941.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维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