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17号原告高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唐X,男,汉族,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在同被告婚前已育有子女。2013年5月,原、被告在XX乡XX村1组修建住房一套,原告为修房出资11万元,被告出资了4万余元。原、被告婚后为抚养原告子女问题和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尤其是为建房问题更是纠纷不断,被告出口伤人。2013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欲起诉离婚,经南勋乡调委会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勋乡方田村1组的楼房按约定分割。被告唐X辩称,1、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婚前生育了3个子女;2、原、被告从恋爱、结婚到修房期间的夫妻关系正常;3、从2013年起,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变差,从2013年年底至今,双方各在一方务工;4、对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余元不持异议;5、双方所建房屋占用土地与被告哥哥尚存争议,若原告变卖房屋,要与被告协商一致;6、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8、因原、被告修房时占有被告哥哥的柴山地和原屋基,原告今后要变卖房屋必须经过被告同意;9、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沉重打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通过对原、被告诉、辩称陈述意见的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1、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系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已生育子女;3、原、被告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年底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两人各在一方务工并分居至今;4、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共同筹资修建的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书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1)原、被告闹离婚经过村委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夫妻感情不好;(2)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对财产分割事宜达成过一致协议;3、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建房资金问题产生纠纷,房屋还未修建完毕双方就各到一方务工;2013年底双方务工回来,因发生矛盾后分开;2014年6月双方的矛盾经村委调解未果,201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双方就建房帐目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回到老家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4、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因建房资金产生矛盾,在房屋还未完工时,双方就各在一方务工去了,房屋由原告的母亲管理并直至修建完毕;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2014年6月,双方的矛盾经村委调解和好未果,2015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就建房帐目进行了核算;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以上了;5、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原告婚前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各在一方务工,并分居至今有两年以上;被告唐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结婚证书和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对证人唐XX和宋XX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不全面;对证人罗X的证人有异议。被告唐X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结婚证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直接予以采信;2、对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关于“原、被告为修房,高XX及其娘家支出了11万元,唐X支出了4万元”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协议载明的其他内容,鉴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3、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经本院对证人证言审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故对“原、被告为修房,原告及其娘家支出了11万元,被告支出了4万元;两人婚后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分居两年”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并核实了原、被告建房情况,南勋乡方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现修建的房屋无任何批建手续和权属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3月22日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但原告婚前已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年底双方因在XX县XX乡XX村XX高速路出口旁建房事宜发生纠纷,两人负气各在一方务工,且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7月2日,在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反悔,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在XX乡XX村一组修建了房屋一栋,但该房屋无批建手续和权属证明。同时,原、被告认可共同债务为4万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建房所需资金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之后双方外出各在一方务工,并从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2年以上,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至今无批建手续及权属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不作处理。但当事人若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存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虽均认可债务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债务的客观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XX与与被告唐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