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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家镇与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镇,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孙家镇。被告蒋芹。原告孙家镇与被告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镇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蒋芹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蒋芹仅于2014年3月25日付过一次5000元的利息。后被告蒋芹又以父亲生病需要看病为由,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1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借期一个月,2014年4月9日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芹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放高利贷,故主动提出提供资金让被告代其在外放贷赚取高额利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5号左右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9日,原告追加投资6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0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6月,借款人逃跑,被告及时将情况告知原告,此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1000多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款项交付系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投资带来的风险。因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1000多元的利息,故即使原告以债务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也不应当为165000元,而应当是100400元加上银行同期利息。针对被告蒋芹的辩称,原告孙家镇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就本案所涉的三张借条,原、被告双方仅就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仅在2014年3月25日付过一次5000元的利息,该5000元支付的是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9日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就此支付过利息。被告蒋芹于2014年3月28日汇给原告9700元,于2014年4月12日汇给原告1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三张借条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这两笔共计19700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就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由于被告蒋芹已将款项还清,原告已将相应的借条原件退还被告,故原告现在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芹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孙家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家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号还。蒋芹2013.9.25”;被告蒋芹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孙家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家镇人民币现金伍万伍元整(¥55000元),于2014年5月1号还。蒋芹2014.4.1”;被告蒋芹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孙家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家镇人民币现金壹万整,于2014年4月11号还。蒋芹2014.4.9”。2014年3月25日,被告蒋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5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97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12日,被告蒋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家镇向被告蒋芹提供借款,被告蒋芹就此向原告孙家镇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蒋芹辩称借款其实为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蒋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芹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蒋芹辩称,在借款后已给付原告61000多元的利息,但未就已给付的款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4700元,故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的金额应认定为24700元。就2013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月利率为5%,故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为5%。就2014年4月1日及4月9日的借款,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称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6%,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利息约定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笔借款均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为2013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即该5000元利息中应返还2000元。就上述10000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蒋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芹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应当返还被告的2000元,应当先冲抵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已将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至2014年3月3日。被告蒋芹于2014年3月28日、4月12日各向原告汇款9700元及10000元,原告称上述19700元为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蒋芹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原告的9700元应先冲抵2013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损失373元,剩余9327元应冲抵100000元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673元。被告蒋芹于2014年4月1日及4月9日分别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4月11日归还,被告蒋芹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先冲抵90673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损失及2014年4月9日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99元,剩余9801元应冲抵90673元的借款本金,故2014年4月12日,被告蒋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镇给付借款本金14587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0872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5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孙家镇负担212元,被告蒋芹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