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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春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军,无业。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春军在常州市钟楼区蓝港浴室窃得5号包厢的钥匙后进入包厢窃得被害人舒某(系残疾人)人民币900元、誉品G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元。窃后,被告人王春军至无锡市北塘区东华数码港侧门道口,将窃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给陈某。被告人王春军归案后偿还了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陈某、张某的证词及陈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春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姚某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春军的前科资料、劣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军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春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军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军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军赔偿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五)盗窃××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