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遵煌与张振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遵煌,张振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周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吴遵煌。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兴。委托代理人张燕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5楼。负责人张振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英。原告吴遵煌与被告张振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遵煌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被告张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明、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马逢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丰振兴分公司、周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遵煌诉称,2013年7月13日,张振兴、圣丰振兴分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当日,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满后张振兴、圣丰振兴分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另,周惠英与张振兴系夫妻关系,而圣丰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振兴、圣丰振兴分公司、圣丰公司、周惠英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振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就吴遵煌对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辩称:第一,对吴遵煌诉称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予以查明;第二,涉诉借款系张振兴假借公司名义出具的手续,借款应属个人借款;第三,吴遵煌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吴遵煌对其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圣丰振兴分公司、周惠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出借人吴遵煌与借款人(合同抬头借款人处空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的利率为每月2.5%,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清之日,借款人仍应向吴遵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属企业的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企业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为本次借款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同时承诺以本人家庭全部财产为本次借款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属自然人的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经办人同时承诺以本人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落款处,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圣丰振兴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张振兴签名。借款合同下方备注了张振兴工行和农行的个人账号。当日,吴遵煌委托蔡仁誉向张振兴的个人帐户转账汇入1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吴遵煌又向张振兴个人帐户转账汇入100万元。借款期满后,涉诉借款未归还,故吴遵煌诉来本院。另查明,张振兴与周惠英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圣丰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涉诉借款的借款人系张振兴还是圣丰振兴分公司。吴遵煌陈述,涉诉借款系张振兴和圣丰振兴分公司的共同借款。张振兴陈述,借款是根据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接收账号进入其个人帐户的,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圣丰振兴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上的,借款亦是以公司名义所借,故应属公司借款。圣丰公司陈述,涉诉借款为张振兴个人借款,该款项并未入圣丰振兴分公司账。第二,吴遵煌对圣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吴遵煌陈述,借款期满后,其一直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联系张振兴,向张振兴及圣丰振兴分公司催讨。张振兴陈述,其与吴遵煌关系不错,对方确实一直有电话催讨,其亦是准备协商解决的。圣丰公司则陈述,至本案起诉,吴遵煌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吴遵煌提供的借款合同、蔡仁誉的证人证言、张振兴的个人银行帐户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诉借款人系张振兴还是圣丰振兴分公司?第二,吴遵煌对圣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载明情况及各方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圣丰振兴分公司和张振兴为涉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吴遵煌虽未在借款期满后至起诉前向圣丰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吴遵煌在此期间多次向借款人张振兴及圣丰振兴分公司主张还款,符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吴遵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涉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吴遵煌已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5日向借款人出借款项100万元、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圣丰振兴分公司与张振兴理应共同归还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5%,现吴遵煌主张按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以二笔借款实际发放日始。关于圣丰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圣丰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本案中圣丰公司应对圣丰振兴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所欠吴遵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周惠英的责任,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发生在张振兴、周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张振兴的涉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惠英应与张振兴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周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吴遵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张振兴、圣丰振兴分公司、周惠英、圣丰公司共同负担(吴遵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6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振兴、圣丰振兴分公司、周惠英、圣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