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以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及其辩护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磊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处,并取一楼公用厨房中的菜刀撬开三楼木门进入房内,后从三楼通过楼梯至四楼被害人应某的家中,窃得一个猪型储蓄罐中约三百元硬币及客厅桌上的几十元零钱。经鉴定,被盗现场四楼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面提取的一枚手印系被告人黄磊左手拇指所留。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黄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磊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本案犯罪金额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磊窜入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的居民房,并从一楼公用厨房中拿取菜刀撬开三楼的木门后,从三楼通过楼梯至四楼被害人应某的家中,窃取猪型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约300元)及客厅桌上的零钱几十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四楼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面提取的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枚手印系被告人黄磊左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黄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下午,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的居民房,并从一楼公用厨房中拿取菜刀撬开三楼的木门后,从三楼通过楼梯至四楼被害人应某的家中,窃取猪型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约300元)及客厅桌上的零钱几十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下午,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四楼的住房内被人偷窃的事实及其被盗财物的数额、价值。3、地点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磊归案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案发地点的现场勘查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温公物鉴(痕)(2015)5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79号四楼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面提取到一枚手印为被告人黄磊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6、本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黄磊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磊于2015年9月23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押回重审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磊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磊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应飞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