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炳义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予立案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20号起诉人陈炳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起诉人陈炳义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称:1987年10月20日,起诉人与原鞍山市房产局下设的住宅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起诉人个人出资以800元/平方米购买了面积为67平方米的双室住宅一处,1988年1月起诉人进户入住,因起诉人原拟定购买双室已经被其他的动迁户占用,经住宅开发公司与起诉人协商调至本案所涉的双室。因当时政策原因起诉人购买的该处房屋落在了所在单位即鞍山市煤气公司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起诉人。在起诉人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后,被告向起诉人颁发了房证,标注房屋面积为65.09平方米,房屋一直由起诉人居住,并按房证上登记的面积交纳房费和取暖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10月22日,因房证丢失起诉人到被告处办理补证手续,被告补办的房证面积为57.49平方米,此时起诉人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只有57.49平方米,起诉人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面积为67平方米,除去40平的使用面积、8%的公摊面积,起诉人购房的差额达到21.64平方米。起诉人认为住宅开发公司与起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起诉人于2013年6月与动迁办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并搬出原住所。因住宅开发公司后来注销了,由其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局承担权利义务关系,后鞍山市房产局合并到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故起诉人起诉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其赔偿购房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额183940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给付滞纳金;要求被告返还起诉人多交纳的购房款17312元,并从1987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人因房屋面积差额多交纳的房费及大房费,并按日1%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人因房屋面积差额多交纳的取暖费,并按1%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人因购买房屋产权交纳的费用23000元,并按日1%支付滞纳金。经审查,起诉人与原鞍山市房产局下设的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住宅开发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鞍山市房产局承担,后鞍山市房产局被合并到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起诉人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之间的争议是房屋买卖协议纠纷,其所诉的购房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赔偿等问题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炳义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