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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向千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向千。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03年占用昌黎县团林乡牛官营一村北侧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面建有砖混结构办公室三间、仓库两座,砖混结构彩钢瓦顶仓库三间、厂房一排,建筑物占地面积940平方米,圈建院墙65.4延长米,并形成封闭院落,当年建成;2015年3月继续在该宗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砖混结构办公室一座、钢结构厂房一排,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共1105平方米,主体建成。占地面积共5.37亩,建(构)筑物占地面积2045平方米,目前用途为饲料厂。所占土地类别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5.37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5368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37亩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53685元。执行费9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