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海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491号罪犯刘海龙,男,1977年6月21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海龙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将刘海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9月将刘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010年8月、2013年4月将刘海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4个月、1年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刘海龙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