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辛士平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士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9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士平,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士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士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辛士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辛士平先后三次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士平在朱某某居住的庄河市兴达街道水库家属楼,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2.2015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辛士平在上述地点以250元/克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3.2015年8月22日下午,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辛士平,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辛士平来到上述朱某某住处送毒品时,在朱某某住处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辛士平的裤兜内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粉末,一个圆形电子秤、一个空塑料小袋、一个吸毒用玻璃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粉末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涉案3.6克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2015年8月23日,辛士平因吸食毒品、持有毒品而被庄河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罚没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辛士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士平当庭辩称其是经朱某某指示代朱某某去西山湖畔从他人手中拿毒品,并不是自己直接向朱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亦提出辛士平是为朱某某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辛士平庭前辩解称其是从“上家”处购得毒品后再等价卖给朱某某,辛士平对于同一事实的辩解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线索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辛士平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结合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士平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辛士平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供述及辩解内容避重就轻、规避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辛士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予以没收。上诉人辛士平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多次贩毒证据不足,辛士平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都是受朱某某指派,没有加价,系代购。上诉人第三次代购的毒品数量为2克,另外2克系自己购买吸食所用。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故意作不实供述,也未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辛士平三次贩卖的毒品,每次均从中扣除0.1克供自己吸食。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士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购买的毒品虽原价贩卖给购毒人员朱某某,但其在朱某某知情的情况下,每次均从贩卖毒品中扣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上诉人辛士平贩卖毒品当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无确切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上诉人虽供述和承认其部分违法行为,但并未承认其主要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坦白。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