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3号原告:宋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俞某甲,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宋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被告俞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俞某甲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俞某甲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婚生女俞某乙出生。近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俞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时间,共同养育了一女俞某乙,可见双方具有一定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俞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如初之可能,希望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