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l履行变更户籍信息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82号原告杜红梅,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常丹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建,男,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连嘉,女,该局人口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杜红梅要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杏花岭分局)履行变更户籍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14日受理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副局长张连荣、委托代理人景建、连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梅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敦化坊派出所辖区的居民,父母均为太原市机车厂的工人,全家的户口属“非农业”类别。2010年原告申请户口登记信息变更时,被告将原“非农业户”变更成“居民户口”,原告询问无果,再次要求补打户口首页时,居然类别又成了“家庭户口”,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改变户口的类别,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要求改回原先的“非农业户”,然而被告拒绝改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户口类别改回原先的“非农业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两页。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辩称,首先,本机关为原告变更户口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0年6月,原告为其母办理注销户口并申请变更户主为原告,本机关为其办理,并将原“非农业”类型变更为“居民户口”,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谎称丢失户口,重新进行打印,原告户口首页类型变更为“家庭户口”,这一系列办理过程,均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其次,依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太原市公安局贯彻该《意见》的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而统一改为“集体户”或“家庭户“的类型。所以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提交法规: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2、太原市公安局贯彻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实施细则;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规依据也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为其母办理注销户口并申请变更户主为原告,被告为其办理,并将原“非农业”类型变更为“居民户口”,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谎称丢失户口,重新进行打印,被告又将原告户口首页类型变更为“家庭户口”,原告对此变更不理解,于2016年6月要求被告将户口类型改回到“非农业户”,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太原市《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太原市从2007年5月开始就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实行统一户口登记。被告将原告户口类型由原先的“非农业户”改为“居民户口”,后又改为“家庭户口”的行为并无不当,这是贯彻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其坚持不撤诉。原告要求被告再将其户口的类型改回到原先的“非农业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杜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