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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庄辉虎与李传祥、罗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辉虎,李传祥,罗美玲,深圳市春来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纪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春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冶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庄辉虎。委托代理人梅鑫华,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祥。被告罗美玲。被告深圳市春来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社区塘兴路40号A3栋。法定代表人李传祥。被告深圳市纪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南江西世纪豪庭(江西大厦)22B-B。法定代表人罗美玲。被告深圳市春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塘兴路40号A2栋。法定代表人李传祥。被告深圳市春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塘兴路40号A3栋。法定代表人李传祥。被告深圳市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第三工业区A5栋。法定代表人罗美荣。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琼斯,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辉虎的委托代理人梅鑫华、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庄辉虎与被告李传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传祥向原告庄辉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按每月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每月6%计算利息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罗美玲、春来公司、纪言公司、春雷公司、春华公司、大冶公司为被告李传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祥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庄辉虎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庄辉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传祥偿还原告庄辉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美玲、春来公司、纪言公司、春雷公司、春华公司、大冶公司对被告李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七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即行起诉,被告认为双方应当协商处理;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3、原告的起诉中借款人没有清晰的界定;4、被告目前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庄辉虎与被告李传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传祥向原告庄辉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按每月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每月6%计算利息。被告罗美玲、春来公司、纪言公司、春雷公司、春华公司、大冶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李传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2014年3月27日,原告庄辉虎分两次向向被告李传祥转账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三、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传祥向原告庄辉虎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庄辉虎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四、原告庄辉虎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借款人为春来公司并要求被告李传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庄辉虎明确被告李传祥为借款人,春来公司为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庄辉虎主张与被告李传祥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传祥并未依约向原告庄辉虎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庄辉虎要求被告李传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辉虎与被告李传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庄辉虎起诉时,主动降低利息标准,要求被告李传祥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罗美玲、春来公司、纪言公司、春雷公司、春华公司、大冶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传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涉案借款到期被告李传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庄辉虎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庄辉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美玲、深圳市春来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纪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春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冶特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美玲、深圳市春来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纪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春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0元(原告庄辉虎多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李传祥、罗美玲、深圳市春来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纪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春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代理审判员  刘春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