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凤杰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杰,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杰,又名李风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马关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凤杰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社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大社村委于2014年4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李凤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重审,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李凤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杰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上诉人大社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0日,李凤杰(乙方)与大社村委(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荒山一处、经甲方村委研究决定对外承包管理、经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盘古寺后的太行山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具体四至:东至河口村界石,西至中社村界石,南至邻村山坡界限边缘,北至盘古寺后。二、承包年限:五十年。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五七年八月九日止。三、承包金:伍万元整(5万元)。四、支付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金。……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大社村委与李两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将其村所有的另一处荒山承包给李两对。同年9月30日,大社村委与李凤杰又签订一份荒坡承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孟天喜”,加盖有“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签名为“李凤杰”“李两对”。后大社村委于2010年3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9月30日与李凤杰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该院审理判决该协议无效、大社村委返还李凤杰承包费135000元、补偿李凤杰545986.46元、李凤杰将诉争土地及该地界内所有的房屋、围墙、林木交付大社村委。大社村委、李凤杰均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凤杰的再审申请。另查,(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大社村委的名称为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大社村委称李凤杰未给其交承包金,是在其欠孟天喜的账上扣的。李凤杰称其将承包费5万元交于时任大社村委孟天喜,村委会计给其出具收据。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凤杰辩称大社村已划归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委的名称不是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认为大社村委以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不当,因大社村委虽划归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但对外仍是以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行使权利,且(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中确定大社村委的名称是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故大社村委起诉的名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大社村委与李凤杰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到村民利益,属于村委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大社村委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只要求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对可能引起的损失问题均不要求处理,故该案中不予审理。李凤杰辩称大社村委起诉其是大社村委现任支书王立营利用职权对其家公报私仇、打击报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凤杰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凤杰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2007年8月10日大社村委与李凤杰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凤杰负担。李凤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荒山、荒坡承包协议是在当时的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基础上,经双方公开协商签订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荒山、荒坡承包协议的性质是农村荒山、荒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对不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特别规定,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规定。二、大社村委原代表人王立营公报私仇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双方共签订三份承包协议,按照常理大社村委应先起诉前两份合同,但事实上大社村委却先起诉与李凤杰后签订的合同。原因是:2009年4月4日时任大社村委党支部书记的王立营派人侵害李凤杰承包区内的林木,并动手殴打李凤杰母亲郎引娥,李凤杰在2010年起诉大社村委侵权后,才有了大社村委起诉李凤杰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直至2014年才对李凤杰提起诉讼,说明王立营是在运用职务打击报复。三、李凤杰提供的有关证言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重视。李凤杰提供的加盖大社村委公章承包费的收据上村支书范民安的签字、记账凭证、孟天喜证言、时任村委副主任王同刚证言等均能证明本案承包协议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双方公开协商签订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社村委的诉讼请求。大社村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定程序,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孟天喜与李凤杰签订协议时各村、两委干部均不知情,李凤杰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对诉争地块性质进行认定,但该宗土地的性质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至于李凤杰所称的王立营公报私仇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大社村委与李凤杰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大社村委与李凤杰签订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大社村委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凤杰上诉称大社村委原支书王立营起诉其,是王立营利用职权对其公报私仇、打击报复,但李凤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大社村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李凤杰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