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应宁与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宁,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宁。委托代理人:应兆琳,居民。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商业-6-3。法定代表人:沈君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宁因与被上诉人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上旬,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化银泰城1幢1402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4款还约定:“关于产权登记:选择按揭付款的买受人同意其房屋权证由出卖人任选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代办,代办费220元/套和房屋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过户税费为预收款,按实际办结的费用,多退少补。出卖人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之日前取得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并移交给代办权证的公司,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了房款1448442元,并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过户税费。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及土地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9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将上述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审原告应宁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将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银泰城1幢1402室商品房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商品房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日止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72709.6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权属证书系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而非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属证书,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初始登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合同未对转移登记权属证书的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但原告既委托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权属证书又作为房屋物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故被告理应在办妥转移登记后将取得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该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权属证书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宁交付奉化银泰城1幢14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应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应宁负担769元,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应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泰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交付给上诉人的权属证书系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属证书。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但双方未对转移登记权属证书的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之日前取得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并移交给代办权证的公司,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移交给代办权证的公司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上诉人之后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有关过户税费,可见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应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