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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科技创业孵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姜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民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合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合众公司是2007年3月2日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因缺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适格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民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对账确认书》,合众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确认书》及《货款付款计划》上的盖章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3.上民公司总经理在《对账确认书》上书写:“本公司同意此文件不作为法院起诉依据。李建琴2013.8.2”也是双方对《对账确认书》的约定,上民公司不应当将该《对账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也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众公司认为上民公司主张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合众公司在2007年3月2日前与上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民公司也未提出相应的发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合众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综上,合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加盖合众公司公章的《对账确认书》、《付款计划书》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涉及到对账结算问题,合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众公司提出2007年3月2日前,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及合众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确认书》及《货款付款计划》上的盖章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等,但合众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众公司另提出上民公司总经理在《对账确认书》上书写:“本公司同意此文件不作为法院起诉依据。李建琴2013.8.2”,因此该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本院认为,该行为并非排除该证据效力的法定事由,上民公司在索取货款不成的情况下将该证据提交法院以供查明事实,是上民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将该证据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合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