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异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梁雪英与汤月和、周广均其他民事2016执异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雪英,汤月和,周广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异字2号异议人(案外人):梁雪英,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汤月和,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周广均,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汤月和与被执行人周广均交通事故纠纷[(2013)穗花法执字第3332号]一案,异议人梁雪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3月21日,异议人起诉与被执行人周广均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广均自愿离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归异议人所有。该案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3月21日生效。异议人在2013年3月21日已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现法院查封并拍卖上述房产,属于明显错误。所以,请求法院停止对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的查封、拍卖。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汤月和与被执行人周广均交通事故纠纷[(2013)穗花法执字第3332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周广均应向申请执行人汤月和支付赔偿款19471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汤月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周广均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3)穗花法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周广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的二分之一产权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汤月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查封被执行人周广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诉被执行人周广均离婚纠纷一案【(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62号】。当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广均自愿离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归异议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汤月和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查封被执行人周广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上述查封措施先于(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广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3栋203房的二分之一产权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雪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 黄 建 飞审 判 员 ? ? 周 飞代理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雅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