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启华与尹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华,尹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加军。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启华因与被上诉人尹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5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李启华与尹加军就购买水泥砖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砖规格23*11*4.49;价格每方52元,包送到现场;付款方式为现金按50%,完工一次结清;数量大约5000方;定金1000元,完工退还定金;确保质量。双方均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后尹加军按约向李启华供应水泥砖。2015年1月6日,尹加军作为原告,以李启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李启华支付货款20340元。李启华向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尹加军销售的水泥砖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尹加军赔偿损失50602元。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所欠货款和货物质量规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启华并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后该案由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调解,尹加军与李启华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启华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尹加军货款1228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李启华也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交付尹加军。2015年8月20日,李启华作为原告,将在(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案件中答辩状的内容作为本案起诉状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加军赔偿在其原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损失506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水泥砖买卖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定金及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尹加军依约向李启华供应合同标的物,后由于货物规格、货款支付等产生纠纷。尹加军向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就货物价款和质量、规格进行了讼辩,李启华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对货物价款和质量、规格等就行了审理,后该案经法庭调解,李启华自愿支付尹加军货款。该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启华并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了讼争货款。至此,案件所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再者,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已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庭审中和法律文书中也均未释明就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和规格等可另案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所谓质量问题依法不应再行审理。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李启华的起诉。李启华不服原审裁定书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加军就(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一案虽然达成调解,但是该案让其各帐各清,对于上诉人的50602元损失,应有权另行起诉,且上诉人方人证、物证俱全。2、尹加军向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在调解结案后,又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通过(2015)赣城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加军答辩称,1、本案纠纷已经在(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一案中了结,现李启华以上述案件中答辩意见作为本案的起诉意见,系重复诉讼。2、(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一案是对上诉人经手材料单进行调解的,对张翠花、张翠英代为签收的材料单另行起诉形成了(2015)赣城商初字第0088号一案,此案诉讼主体、诉请请求与调解书均不同,不是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诉讼之前,尹加军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启华给付水泥砖款20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启华则答辩称因尹加军提供的砖块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高于合同价向外地购砖,又因尹加军多次不送砖共给其造成损失50602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在前次诉讼中,虽然李启华在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要求反诉,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三天之内提供反诉状及证据进行立案,但是李启华直至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交反诉状及证据,也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也未就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此外,李启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就反诉保留了诉讼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在该案调解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李启华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至于李启华上诉主张尹加军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调解结案后另行起诉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51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