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无锡欧瑞京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欧瑞京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无锡欧瑞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原告无锡欧瑞京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欧瑞京公司)与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京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以及配件,总价款1047792元,被告预付总价款30%之后原告发货,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至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30%,但原告仍按合同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交货至今一年有余,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0月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2896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8289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泉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以及欠款数额均属实,被告同意在六个月内结清欠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以及配件若干,总价款1047792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卖方送货到泉林公司,货运至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风险转移;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支付,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并发票(17%增值)入账后一个月内付到9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2015年1月9日原告欧瑞京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机及配件交付给被告泉林公司。2015年1月27日原告欧瑞京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向被告泉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泉林公司欠原告欧瑞京公司货款782896元。2015年10月被告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买卖合同、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对账函、原告要求对账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泉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无锡欧瑞京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8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守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