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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翟秋与王际岭、邯郸市星特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王际岭,邯郸市星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翟秋。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际岭。被告邯郸市星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韩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翟秋与被告王际岭、邯郸市星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星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际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秋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际岭驾驶星特公司所有的冀D×××××号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庄村口时,撞上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等待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际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际岭、星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914.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星特公司当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被保险人提交保单和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际岭未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手外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加强营养,住院需2人陪护。4、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手外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据三份,急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373.21元。5、护理人员翟献堂、赵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十三张,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14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7、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20元,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的2015年5月18日邯郸手外医院门诊收据、2015年5月11日邯郸爱眼医院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与病例记载不符,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单位为个体经营,通常不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与病例记载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7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诉求过高;证据8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星特公司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星特公司举证:1、垫付医疗费收条2张,共30000元。2、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全案案情,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邯郸爱眼医院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理由也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车损系由交警部门指定,合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有部分票据产生在出院时间以后,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800元。被告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际岭驾驶星特公司所有的冀D×××××号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庄村口时,撞上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等待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际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邯郸手外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由其子翟献堂、儿媳赵小利护理,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8340.21元。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两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际岭与被告星特公司系雇佣关系,王际岭驾驶的冀D×××××号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星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计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王际岭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际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翟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3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57天﹦28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即30元×60天﹦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翟献堂、赵小利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用为(3000元÷30天×90天)﹢(3000元÷30天×57天)﹦14700元;原告73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系数按3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0186元×(20-13)年×34%﹦2424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车损为5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用为2000﹢100﹦2100元,以上共计120353.21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为为14700元﹢24243元﹢15000元﹢800元﹦54743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为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部分为58340.21元﹢2850元﹢1800元-10000元﹦52990.21元,因被告王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合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54743元﹢520元﹢52990.21元﹢2100元﹦120353.21元。被告王际岭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王际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及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际岭、星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际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用等120353.21元;从其中扣除垫付款3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际岭。二、驳回原告翟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王际岭承担2730元,由原告翟秋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零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