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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芳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秀芳,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法定代表人厉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芳,女,1970年7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西方巷**号***室。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88号404室。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芳、原审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芳原审诉称,2013年4月,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称其承揽了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8号军山半岛E岛33#楼的房屋精装修工程,希望杨秀芳承揽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并要求杨秀芳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3年6月5日,杨秀芳向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汇款5万元,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杨秀芳根据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投标文书,可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并未将项目交由杨秀芳施工,杨秀芳多次要求归还投标保证金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天装饰公司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蓝天装饰公司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一、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与杨秀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昶公司)对外承接工程,该5万元保证金是因应鼎昶公司要求打入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账户的,杨秀芳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向鼎昶公司付款。二、经与鼎昶公司核实,该5万元实为鼎昶公司与杨秀芳合作承揽项目的资金,因该项目并无盈利,杨秀芳亦无权要求鼎昶公司返还该款项。蓝天装饰公司原审辩称,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将蓝天装饰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执行阶段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无力偿还情况下,才可以追加蓝天装饰公司为执行对象,杨秀芳将蓝天装饰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蓝天装饰公司与鼎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蓝天装饰公司同意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南京分公司,聘用吴树成担任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汪林担任分公司总经理、金登林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鼎昶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承接建筑装饰工程,可承接南京市内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在南京市区域内发生的相关业务基本纳入鼎昶公司管理范畴,如承接跨区域相关业务,必须由蓝天装饰公司同意方可施行;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鼎昶公司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向蓝天装饰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9月21日,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成立。2013年6月5日,杨秀芳向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汇款5万元。同日,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向杨秀芳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兹收到杨秀芳投保保证金5万元(中南控股)。2015年6月4日,杨秀芳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蓝天装饰公司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陈述,“中南控股”工程是位于南通军山半岛房屋精装修工程,中标人是蓝天装饰公司,系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挂靠在蓝天装饰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鼎昶公司,蓝天装饰公司要求南京分公司或鼎昶公司支付保证金,鼎昶公司让杨秀芳出资5万元进行合作;该工程最终未交给杨秀芳施工,鼎昶公司经结算退还杨秀芳4万元。蓝天装饰公司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鼎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向其提供的杨秀芳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江苏智信达承兑汇票1张(¥200000),主张鼎昶公司或汪林与杨秀芳就多个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共计向杨秀芳退款20万元,其中包括中南控股工程所退的4万元。杨秀芳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陈述因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承接了江苏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汪林有偿借用她的注册建造师资质,挂她的名字作为项目经理,遂由她出面至江苏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签字领取钱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并否认她与鼎昶公司或汪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秀芳主张其向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用以承接中南控股南通军山半岛房屋精装修工程,有其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并未交给杨秀芳进行施工,故其有权要求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蓝天装饰公司、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主张鼎昶公司或汪林与杨秀芳进行合作,共同出资承接了上述工程,并主张已向杨秀芳退款4万元,杨秀芳予以否认,蓝天装饰公司、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秀芳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蓝天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蓝天装饰公司作为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蓝天装饰公司不是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杨秀芳诉蓝天装饰公司无合同依据。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杨秀芳将蓝天装饰公司一并起诉,无法律依据。杨秀芳没有证据证明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本案没有执行,杨秀芳只有在执行不到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的财产时,才有权追加蓝天装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杨秀芳已经收到该工程退回的保证金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是错误的。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已举证收据一份,证明杨秀芳收到20万汇票一张,该汇票包含了该工程4万元的退回保证金。三、蓝天装饰公司与鼎昶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南京范围内发生的相关业务纳入鼎昶公司的管理范畴,本案中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鼎昶公司承担。杨秀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由蓝天装饰公司依法设立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蓝天装饰公司与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退回杨秀芳4万元保证金。请求驳蓝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同意蓝天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是蓝天装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杨秀芳起诉蓝天装饰公司,原审法院将蓝天装饰公司列为被告,判定蓝天装饰公司对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蓝天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将其作为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2014年1月24日,杨秀芳出具“今收到江苏智信达承兑汇票1张(¥200000)”。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已退还了杨秀芳用于承接中南控股南通军山半岛房屋精装修工程支付的4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对蓝天装饰公司和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认为已退杨秀芳4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关于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设立的背景,以及蓝天装饰南京分公司与鼎昶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意见,对杨秀芳不产生约束效力,上诉人收取杨秀芳5万元保证金后,主张该责任由鼎昶公司承担,与法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