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72—2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底村东十巷9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大清宫镇八里行政村前梁。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永保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芦花垱村*组。原告石家庄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假日酒店)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3846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程质量、延期交付纠纷已经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完全解决,某某假日酒店在该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以工程质量、延期等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向法院进行答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而法院并未予以采纳。原告某某假日酒店在不同法院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假日酒店为共同被告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某某假日酒店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延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提出抗辩,经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某某假日酒店提出的抗辩,该院认为“被告某某假日酒店称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考虑到工程有增项,必定会影响工期,故对被告某某假日酒店因延期完工拒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假日酒店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假日酒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进行维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对被告某某假日酒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某某假日酒店在未付工程款414236.9元的范围内对某某建筑公司应付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某某假日酒店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某某假日酒店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607040元,因违约和工程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59520元,共计384663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某某假日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且针对其抗辩理由另案已予以驳回。某某假日酒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仍存在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