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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杰永鸽与王强,刘永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永鸽,王强,刘永娟,王谦,王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76号原告杰永鸽,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娟,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谦,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孝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杰永鸽诉被告王强、刘永娟、王谦、王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永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刘永娟、王谦、王孝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杰永鸽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强所有的渝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和被告王孝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76号6-9-2号住房一套以及被告王孝明所有的渝A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永鸽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强与被告刘永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谦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孝明系堂兄弟关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王强和被告刘永娟因在铜梁和重庆从事经营活动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3日累计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5日单独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30万元。另外,2014年1月5日,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借用原告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陆续借款25万元,中途仅偿还了少量利息。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47万元,并约定6个月内偿还100万元,即每月偿还16.60万元,2015年11月底付清100万元,剩余部分于一年内还清;同时,被告王强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谦和王孝明均以担保人身份对此还款计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担保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0万元,共计147万元。被告王强、刘永娟、王谦、王孝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强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强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杰永鸽在中国银行铜梁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一份;邓玉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一份;原告杰永鸽与邓玉兰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邓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除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外,截止2013年2月3日还另行向原告累计借款60万元的事实。3、被告王强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杰永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江渝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强以通过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被告王孝明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杰永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开设的402230080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孝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该款由被告王强进行担保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孝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王强累计欠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王强自愿承担20万元,共计147万元,被告王强拟定还款计划,被告王孝明和被告王谦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的事实。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强与被告刘永娟于199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强的上述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1、2、3、4、5、6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杰永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杰永鸽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2%,每月支付,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款,本金以实际情况归还,双方出具相关手续为证”。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杰永鸽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白金卡壹张,金额250000.00元,此卡所产生利息由王强支付,使用期必须按时还款,按规定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王强承担,归还信用卡全部金额,卡号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杰永鸽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款由王孝明用本人名下渝A55D**路虎发现3车辆作借款抵押,借期三个月,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由王强对此笔借款作担保(利息每月支付9000.00元。借款人:王孝明;担保人:王强),注明:此笔款由王强、王孝明指定汇入王代明账号621258660XXXXXXXXX”。原告杰永鸽于2014年8月25日向借条上载明的王代明账号转账290000元并出借了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强在该借条上批注“其中银行转账汇入贰拾玖万元,另给壹万元现金付王代明,共计叁拾万元整”。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王强为了诚信按时偿还私人借款,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订立如下还款计划。王强,男,身份证号XXXXXX1970012****X,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XX号-2-5-3,于2013年2月3日向杰永鸽借取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2012年9月5日借取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取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已出具借条为证,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月5日借用杰永鸽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此卡王强消费共计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因此借款共计127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王强自愿承担利息共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综合以上借款本息为147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本人王强计划在六个月内还款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余款在一年内还清(注明:2015年11月底前先还壹佰万元整,即每月还款16.60万元),到期如没能按时还清借款,杰永鸽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偿王强还款”。被告王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孝明和被告王谦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后,被告王强、王孝明、王谦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强与被告刘永娟于199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强向原告杰永鸽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相应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据,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杰永鸽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强共欠原告杰永鸽借款1270000元属实,被告王强自愿支付利息2000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王强自愿支付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强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一直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12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孝明和被告王谦自愿为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杰永鸽要求被告王孝明和被告王谦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强共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根据借款时间,被告王强在借取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前97万元时被告刘永娟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王强与被告刘永娟已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中的后30万元原系王孝明所借,该30万元借款在转为被告王强的借款时以及王强自愿承担利息20万元时被告刘永娟与被告王强已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娟对被告王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永娟对被告王强的借款中的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杰永鸽借款1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二、被告王孝明、王谦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娟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中的9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