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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义与被告乔斌、刘敏、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义,乔斌,刘敏,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39号原告陈宗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乔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敏,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山,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宗义与被告乔斌、刘敏、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陈宗义与被告乔斌、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因被告乔斌、刘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并且被告杨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乔斌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杨山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宗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乔斌、刘敏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由杨山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利息27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利息27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利息27000元。被告乔斌、刘敏、杨山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斌、杨山对原告陈宗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乔斌、杨山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斌、刘敏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由被告杨山提供担保。被告乔斌、刘敏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共计8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利息利率为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8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斌、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宗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山对被告乔斌、刘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乔斌、刘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祥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