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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李国平,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公司职工。原告李国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5年7月18日50分许,李国平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马营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符宁宁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国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平承担主要责任,符宁宁承担次要责任。符宁宁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符宁宁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符宁宁一次性支付李国平1000元,李国平的损失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148.36元、误工费7800.5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67711.81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30%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50分许,李国平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马营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符宁宁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国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平承担主要责任,符宁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平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折,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600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严禁下地活动,继续石膏固定4-6周。2015年10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平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国平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李国平为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起在南阳市红庙路开办夜市摊点,住南阳市大众村123号。诉讼中,李国平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符宁宁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符宁宁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符宁宁一次性支付李国平1000元,李国平的损失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暂住证、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国平驾驶摩托车追尾与符宁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符宁宁承担次要责任,故符宁宁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符宁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李国平与符宁宁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符宁宁一次性支付李国平1000元,李国平的损失由李国平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李国平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平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260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由于为胫骨、腓骨骨折,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8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酌情确定在66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514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原告从事餐饮业,根据该行业平均月收入2340元计算,费用为7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元20年0.1=48782.9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李国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4530.9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平保险金64530.9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原告李国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