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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2016.61胡某涛(抢劫简易合议)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涛,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涛在三亚市白鹭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白鹭公园内的“健康步道”处发现被害人李某华,后尾随并伺机抢夺财物,在李某华准备过马路时,被告人胡某涛立即上前将其手中的手包抢走,后被附近的公安巡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8元及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5元)和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一把。破案后,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大东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某涛)、提取笔录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南王者天创出库串号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符某义、王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涛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1766号关于viv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涛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王 彬ce0ddtnnf2vct8oizm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