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址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605号檀东颐景园小区公建西区二楼物管用房。负责人林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实际经营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7号建设大厦C幢22层。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总经理。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合舟山分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合舟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告金泉建设法定代表人叶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泉建设系浙江海洋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科楼群工程总承包人。2011年4月27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核,原告承建部分造价2921078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应上缴给被告的16%税管费467372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53706元。此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尚欠余款303706元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102837.0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2921078元,及扣除税管费16%即467372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453706元予以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就未付工程款303706元中,尚应在扣除审计费22423元和工程质保金40521元基础上,对剩余部分240762元支付给原告。另,针对原告诉请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102837.08元,因无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承包人被告金泉建设作为与发包人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海洋学院迁建工程-工科楼群、图书馆工程)》,约定:由金泉建设承建浙江海洋学院迁建工程-工科楼群、图书馆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管理,弱电、暖通、室内精装修、电梯工程纳入总承包管理范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自次月10日前由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扣除计日工、专业工程暂估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扣除5%的保修押金后28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返还一半,另一半保修金在以后三年内逐年等额返还等内容。2011年4月27日,承包人被告金泉建设与分包人原告和合舟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和合舟山分公司完成《总合同》规定消防安装项目内容(消防水系统、消防弱电系统);消防工程投标总价2374830元,其中图书馆1566304元、工科楼群808526元,工程量按实调整结算;所有项目资金在扣除税管费后均由和合舟山分公司自行分配,工程款结算办法具体根据《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和合舟山分公司根据最终工程结算价上缴金泉建设16%的税管费(包括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机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执行;工程保修金返还、工程保修期限、施工工期均根据《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等内容。2013年6月23日,浙江海洋学院迁建工程-工科楼群、图书馆工程(包括涉案消防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为2921078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结算明细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和合舟山分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合同成立但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包括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与已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付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因欠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就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审计费2242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未对审计费用的负担有约定,双方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审计项目中包括了其他专业分包项目,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保修金4052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与保修期限条款根据《主合同》条款执行,故依据《主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确定5%保修金即146054元中的73027元返还条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成就,应予返还;剩余保修金73027元其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而被告答辩认为应当扣除保修金40521元,本院视其为对自身权益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31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根据《主合同》约定执行,而《主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现被告陈述工程交付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标准,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综合计算。其中680679元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380679元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280679元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230679元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303706元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产生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工程款263185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9382元。本案诉讼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