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维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维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103号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鑫,男,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维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市民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柯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