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世武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武,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号原告:李世武,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5522—9,法定代表人:侯顺晨。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总经理:田长森,地址:洛宁县富宁大道。原告李世武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经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经理朱念强介绍,并经该项目总经理田长森同意,原告至该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6月,工地又安排我兼职炊事员工作至今。双方约定,项目部给付原告门卫职务工资为1300元∕月,做饭工资为600元∕月。然而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被告项目部仅给付了原告少许生活费,2015年6月之后,被告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拒绝支付。2015年10月5日,经被告项目部经理朱念强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工资共计305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30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经许可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同时兼任炊事员工作。双方约定,门卫工作月工资1300元,炊事员工作月工资600元。期间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一直未付原告工资,2015年10月5日,经被告方项目经理核算,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0598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30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是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5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是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武工资款人民币人民币30598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张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