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建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郑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代表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伟。原告郑建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2691.6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7日17时48分许,被告胡伟驾驶鄂J×××××号行驶至永嘉县东城街道望江路吴阿玲骨伤科旁不慎与原告郑建松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松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建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伟认为其驾驶车辆直行时遇原告横穿马路发生碰撞,故其仅需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胡伟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建松现年五十三周岁,从事木业,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挫裂伤,后因多次门诊治疗但未好转于同年8月6日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同年8月19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5月2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建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血栓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左下肢血栓形成,需继续服用溶栓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凝血,其后续医疗费每月需人民币250-4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12月30日,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郑建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血栓形成,目前遗留左下肢肿大、跛行伴活动轻度受限,一定程度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及社会交往能力,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中可予评估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是可确定的发生的费用,主要指面部疤痕修复(整容)、内固定拆除、颅骨缺损修补等,原告不存在上述情况,故无法鉴定可评估的后续治疗费。四、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9373元/年×10%)。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16元(14498元/年×5年×10%÷3)并提供了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无需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前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原告现有父亲郑祥泽(出生于1931年8月20日)仍需扶养,其扶养人义务人包括原告共有3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162元。六、医疗费:原告郑建松主张医疗费16139.60元并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胡伟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425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总额为15514.66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35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5079.66元。两被告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3940元(180天×48372元/年÷365天)并提供了河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的资质,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鉴于其从事木工业,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0799.62元(180天×42177元/年÷365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980元(60天×48372元/年÷365天)并提供了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478号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护理支出,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80元/天,计为5500元(130元/天×14天+80元/天×46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应以按20元/次的标准结合门诊次数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属客观支出,结合原告的就诊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称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胡伟辩称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十二、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5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收款收据,两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且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实,车辆维修费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需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前述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十三、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赔偿拖车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车辆保险情况:鄂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其他事项: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郑建松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7299.66元(医疗费150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73261.62元(误工费20799.62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2元),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下的经济损失为6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鄂J×××××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松83861.62元。又因前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建松7299.66元(17299.66元-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161.28元(7299.66元+83861.62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2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伟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161.28元;二、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建松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郑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郑建松负担169元,被告胡伟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