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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常德兴与徐光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兴,徐光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118号原告常德兴。被告徐光磊。原告常德兴诉被告徐光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常德兴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日与2016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另外我也没有欠他那么多钱。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欠原告工资款事实;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原告常德兴在被告徐光磊经营的饭店处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兴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