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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景欣、西安市嘉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景欣,西安市嘉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欣,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嘉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景欣、西安市嘉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嘉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景欣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景欣180000元,用于被告景欣购买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圆盘西南角北城·新天地第5幢1单元15层08号房屋。被告嘉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欣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景欣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不予还款。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景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43元、利息925.50元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景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景欣向原告清偿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177043元、利息925.5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以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圆盘西南角北城·新天地第5幢1单元15层08号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嘉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景欣未答辩。被告嘉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被告景欣下欠款项无异议。由于被告景欣以购买的房屋做了抵押,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嘉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嘉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嘉谊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谊公司对因购置座落位于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西南角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景欣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欣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圆盘西南角北城·新天地第5幢1单元15层08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44年6月18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159.23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债权属于原告与嘉谊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景欣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景欣购买的位于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圆盘西南角北城·新天地第5幢1单元15层0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景欣发放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6月后,被告景欣再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从嘉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3559.35元、3399.28元,合计6958.63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景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43元、利息925.5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欣、嘉谊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景欣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景欣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该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景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景欣偿还借款本金177043元、利息925.50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景欣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景欣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嘉谊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其主张权利,因嘉谊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嘉谊公司对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属于物权担保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嘉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嘉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景欣追偿。被告景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景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景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77043元、利息925.50元,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景欣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景欣抵押的位于高陵县崇皇乡桑军路圆盘西南角北城·新天地第5幢1单元15层0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市嘉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景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景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景欣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景欣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