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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358号。负责人孙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伟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为与被申请人蒋伟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申请称,201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慧芬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蒋慧芬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申请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8幢402室的房屋(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0】第503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万元。但自2015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被申请人累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超六次,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8幢4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520821.16元、利息5902.84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4145%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蒋伟平经本院电话联系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无异议,但并未逾期超过六次,且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利息数额不属实。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20821.16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虽抗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不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蒋伟平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8幢4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20821.16元、利息5902.84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申请费4546元,由被申请人蒋伟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