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2404民初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继业,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2404民初字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关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关某为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并出具45000元借条。现关某仅偿还25000元本金,剩余20000元未偿还。现要求关某偿还20000元。关某辩称:我为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45000元借条属实。当时承诺除本金外到期支付其20000元,但该约定过高,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关某为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并出具45000元借条,约定到期偿还45000元。关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15000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1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关某提供的收条两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未确定其中超出本金部分的20000元是否系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占用借款天数,关某应支付利息为8160元(以15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162天,利息为4860元;以1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共165天,利息为3300元)。李某某要求支付200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某某81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