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淮安天虹染织厂,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沈宝珠。原告李劲松。原告刘桂林。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被告叶弘训。被告仇建林。被告刘青梅。被告朱奎龙。被告张国宁。被告冯新涛。被告刘兴龙。被告吴云金。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天虹染织厂)、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珠、刘桂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张国宁及刘兴龙委托代理人崔鑫、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染织厂、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被告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系天虹染织厂的共同合伙人,于2004年2月签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于2007年8月24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原告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及进行了清算。但上述被告至今没有对天虹染织厂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且经三原告多次要求变更登记无果。现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天虹染织厂合伙人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龙辩称:原告诉称是天虹染织厂的合伙人是事实,资产分割协议也属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完全履行,部分股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从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中清退,而应当从天虹染织厂清退的合伙人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从天虹染织厂清退,且其中的朱奎龙和刘青梅不仅没有清退,还恶意霸占、掌控天虹染织厂经营管理活动,天虹染织厂的公章和财务账册由其二人控制,其他合伙人无法触及。因此,协议是未得到履行的。由于原告及被告朱奎龙、刘青梅没有履行协议,造成天虹染织厂在分割及重新认购协议中确认的合伙人权利受到损害,且致使天虹染织厂产生巨额债务。被告认为,虽然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已经完成的宏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理应撤销。被告张国宁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均属实,协议从签订至今未变更过。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被告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天虹染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兴龙,经营范围为织布、纺织品生产、销售、纱线染色。其中朱奎龙出资20万元,冯新涛出资15万元、李劲松出资10万元、刘兴龙出资10万元货币、10万元实物,刘青梅出资13万元货币、7万元实物、吴云金出资8万元、沈宝珠出资5万元货币、2万元实物、张国宁出资10万元货币、5万元实物、叶弘训出资10万元、仇建林出资12万元、刘桂林出资8万元。合伙协议中还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03年4月,原告李劲松与张滋涵、被告朱奎龙、被告刘兴龙、被告冯新涛、被告张国宁、被告刘青梅、被告叶弘训、被告吴云金出资设立宏源公司,注册资本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滋涵。2007年8月24日,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被告朱奎龙、刘兴龙、刘青梅、冯新涛、张国宁、仇建林、吴云金、叶弘训签订《淮安天虹染织厂、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两企业资产分割及重新认购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天虹染织厂与宏源公司系上述11人共同投资,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对两企业的资产进行分割并重新认购;根据股东的自愿选择,由刘兴龙、冯新涛、张国宁、吴云金、叶弘训、仇建林六人认购天虹染织厂的所有资产,由朱奎龙、刘青梅、李劲松、刘桂林、沈宝珠认购宏源公司的资产,认购股金不足部分以现款方式补平,沈宝珠自动退股,由宏源公司负责退付股金42.4239万元,如不能及时全部支付,由宏源公司的股东负责支付所欠股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分离后如需要办理相关的分割手续,全体股东必须密切配合,对原企业的资产及账务如有误差或不符合现象可经原股东大会进行调整和修改;对于原企业发生的所有问题及损失仍由原股东共同承担等;全体股东还在附表中对两企业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评估。后根据该份协议,宏源公司履行了给付本案原告沈宝珠股金42.4239万元的义务,并根据协议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9月24日,天虹染织厂合伙人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于秀珍、刘青梅达成主题为“关于现在天虹染织厂严重资不抵债的解决方法”的决议,内容为:“1、由于2007年7月分家未变更,合伙人仍是原来的11人,大家一致意见只是与现有9人有关,由现有9人承担,与原2007年7月已退出的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无关。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七人一致意见,自己责任自己承担;2、于秀珍意见,2007年入股,现金损失多少我都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不是本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3、刘青梅意见,该承担的责任照承担,当然像以前一样承诺和于秀珍一样也没有意见”。决议附合伙人投资金额及比例。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成立后,既允许其他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入伙,也可以依法退伙。本案中,天虹染织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2007年8月24日经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间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体合伙人对天虹染织厂资产进行了评估、分割,并进行了重新认购。在重新认购中,原告沈宝珠认购宏源公司资产,并自动退出,由宏源公司负责退回股金42.4239万元,且宏源公司也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的另外两名原告,即李劲松、刘桂林认购了宏源公司的资产,宏源公司依法申请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而且2015年9月24日,天虹染织厂合伙人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于秀珍、刘青梅等人再次做出决议,认定天虹染织厂现有债务与原2007年7月已退出的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无关。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的退伙是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的,且决议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对合伙人退伙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天虹染织厂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最初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刘兴龙作为天虹染织厂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负有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如上所述,三原告的退伙是经现在合伙人签字认可的。因此,刘兴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变更登记中,即使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也不应妨碍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刘兴龙辩称,被告朱奎龙、刘青梅没有依照协议退出天虹染织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奎龙、刘青梅没有依照协议退出与三原告并无必然关系,且被告刘兴龙也认可三原告均遵照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退出,且此后也再未参与天虹染织厂的经营活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刘兴龙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淮安天虹染织厂合伙人变更登记,将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从淮安天虹染织厂合伙人中删除;二、驳回原告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