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秀芳、李英利与李英章、周传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芳,李英利,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周秀芳,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英利,农民,与原告周秀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章,农民,与原告李英利系兄弟关系。被告周传英,农民,与被告李英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波(被告李英章、周传英之子),农民。被告李玲(被告李英章、周传英之女),城镇居民。被告李美(被告李英章、周传英之女),农民。被告周彬,城镇居民,与被告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周跃,农民,与被告周建系兄弟关系。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秀芳、李英利与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秀芳、李英利于2014年8月7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芳、李英利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恩,被告李英章、李美及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芳、李英利诉称,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八人三次到原告家殴打两原告,经华丰煤矿医院诊断,原告周秀芳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英利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对被告李英章做出了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1.38元(医疗费3931.94元、误工费2174.72元、护理费2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八被告共同殴打了原告,参与打仗的只有被告李英章、周跃、李文波三人,其他人员没有参加打仗。原告李英利与被告李英章系兄弟关系,因房子的问题双方曾发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21日,原告李英利先动手打了被告李玲、周传英之后,被告李英章作为原告李英利的哥哥,找原告李英利评理时,双方发生厮打,致被告李英章住院治疗,致被告周跃轻伤,有公安机关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芳、李英利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英利与被告李英章系兄弟关系。被告李英章、周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波、李美、李玲系被告李英章、周传英的子女。被告周彬、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周跃系兄弟关系,又系被告周传英之侄。2013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周秀芳回家途中,路遇被告李玲,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谩骂,被告李玲及其妹李美遂与原告周秀芳谩骂厮打。自上述纠纷发生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玲、李美、李文波、周斌以及被告周建、周跃先后多次去原告家门口(商店)与两原告发生谩骂、扭打。上述纠纷致原告周秀芳、李英利及被告李英章、周跃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为治疗伤情,原告周秀芳入住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治疗16天,鉴定结果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及双下肢),原告周秀芳、李英利并在宁阳县公安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被告李英章为治疗伤情,入住宁阳县华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鉴定结果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软组织挫裂伤、胸部皮肤裂伤,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周跃为治疗伤情,入住宁阳县华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原告周秀芳为治疗及鉴定伤情,支出医疗费3931.94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周秀芳主张因住院治疗伤情导致误工费损失2174.77元(49612元/365天×16天),计算依据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原告周秀芳并递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予以证实,八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发生矛盾是2013年7月20日,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秀芳主张护理费2174.77元(49612元/365天×16天),未递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周秀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原告李英利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周秀芳、李英利主张交通费200元,未递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另查明,宁阳县华丰英利综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周秀芳,属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日用杂品零售,水泥、五金零售等。2014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被告李英章、周跃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李英利赔偿其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英章、周跃撤回上诉反诉请求,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李英章、周跃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秀芳与被告李玲最初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各自亲属知悉该情形后,均应保持理性,相互克制,妥善化解矛盾与争执,被告李英章连同其他亲属更不应前往原告处,使纠纷加剧、事态扩大,对于原被告上述多次纠纷的发生,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秀芳要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3931.94元、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李英利主张鉴定费3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秀芳系宁阳县华丰英利综合商店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原告周秀芳因治疗伤情住院16天,其依据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损失2174.72元(49612元/365天×16天),于法有据,依法部分支持。原告周秀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部分支持。原告周秀芳主张护理费2174.72元,未递交相关护理方面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秀芳、李英利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对于所支持的原告上述请求,本院酌情以八被告共同承担70%,两原告承担30%比例划分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芳各项损失共计4708.7元【(医疗费3931.9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1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70%】。二、被告李英章、周传英、李文波、李玲、李美、周彬、周建、周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利鉴定费210元(300元×70%)。三、驳回原告周秀芳、李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