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崔俊英与崔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英,崔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崔俊英。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顺国。原告崔俊英诉被告崔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英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崔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英诉称,2011年7月3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婚生女崔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女儿陆续缴纳保险费5000元。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擅自退保,并将退保金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保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顺国辩称,被告是投保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退保是因为没有能力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一直催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俊英与被告崔顺国于2003年11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崔某。2009年6月30日,原告崔俊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滨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崔俊英与被告崔顺国离婚。2011年1月6日,原告崔俊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1)滨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崔俊英与被告崔顺国离婚。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被告崔顺国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投保人为崔顺国,被保险人为崔某,受益人为崔顺国,缴费期限:2006年6月24日至2026年6月23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4日至2026年6月23日。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原、被告分五次缴纳保险费合计5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保险费1000元,此时,(2011)滨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又以被告名义分三次缴纳保险费合计3000元。上述缴纳保险费合计9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崔顺国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共计领取保险费6907.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保险单、银行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退保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缴纳的保险费5000元,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基于退保时该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所领取的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分得[(6907.38元/9000元)×5000元]÷2=1918.72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所缴纳的保险费1000元,发生于(2011)滨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即夫妻关系解除之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基于退保时该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所领取的保险费,亦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分得[(6907.38元/9000元)×1000元]÷2=383.75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以其个人财产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基于退保时该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所支取的保险费即(6907.38元/9000元)×3000元=2302.46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财产,无合法依据,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合计4604.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俊英保险费4604.93元;二、驳回原告崔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